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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如何确认?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08-03 11:27:29【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的选择,出资向造船厂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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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届满,承租人履行全部义务之后,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以一例说明:A租赁公司向船厂购买一艘船舶100万元,将其租给承租人B运营,约定租期10年(还有其他相应的约定),每年租金12万元,10年之后当B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时,这艘船舶即归承运人所有。

关于船舶融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司法实务中曾有过争议,但是对于其由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却没有太大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定,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来管辖

实务中的争议主要在于船舶融资纠纷案件应交由哪地的海事法院进行管辖,实务中有人认为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结合这两个法条,案件应该在: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然而,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它并没有注意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某一类案件,如果存在着特定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适用上的规定(即“特别法”),那么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这意味着,对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协议将这个争议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要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不会强制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

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这类纠纷应该提交出租人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尽管出租人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并不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中所规定法院的范畴之中,但是也应当认为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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