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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纠纷律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要求变更合同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2-11-16 15:37:21【

一、适用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两位主要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适用《海商法》和《合同法》,上述两部法律在同一法律位阶,系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未予调整的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运输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在《合同法》第十七章中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实质上是对合同变更做出的特殊规定。那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也可以像普通运输合同一样变更合同主要内容,以达到托运人的目的。该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界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海运纠纷律师认为:

海事海商律师认为,上述问题应当区分运输方式来分析。海上货运方式一般为期租运输和航次运输两种运输方式。期租运输指包租整船,租船费用较比航次运输低廉,区别于航次运输中承运人必须按照既定航线运输,期租运输可选择直达航线,所以大宗货物一般采用期租运输。基于期租运输中,可以选择航线的这一特点,具有较高的自由度。期租运输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托运人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而航次运输中,承运人已经被设定既定航线,并不具有可以变更的空间,就不能轻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三、相关案例: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当中,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不可退运,后该批货物被宁波海关拍卖,造成损失。后该案经过两审,出现不同判决。


四、法院认为:

最高院进行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而航次运输过程中,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


五、律师团队: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年,现由40多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中,有留学生10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为工作语言,能够熟练 书写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够以英文、法文参与商务谈判。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作为物流企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供应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3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英国、印度、东南亚、香 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业经验。联系电话:198 6775 3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