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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时效中断需要注意什么事项?物流律师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2-04-13 14:42:58【

我国《海商法》中设立专门章节来规定海事诉讼时效,其中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有着专门性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此,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我国《海商法》中的时效中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点予以提示:

1、对于拖欠海运费的时效问题解答。实践中,货方可能基于资金周转等多种原因而拖欠船公司海运运费,船公司可能往往会出于与货方之间较长时间的交易习惯,所以并不总是积极的主张其运费请求权。有时,船公司自认为已向货主发过多次传真、发送电子邮件催要,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但是单纯的发送传真、电子邮件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些律师发现,尽管船方发送了多封催款函件,但是货方没有确认其债务的情况下是不构成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这种情况下,船公司非常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正确的做法是,船公司在发送传真催促货主缴纳运费时,应要明确货方已经收到并知悉,货方收到和知悉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回复、传真回复、电话、网络简讯等方式,船公司应将货方已经知晓并确认其债务情况的上述若干方式化为证据留存好。但是这样往往也不能认定货方同意履行债务,因为往往货方会以不是实际货物所有权人或者自身基于FOB贸易术语等不负有相关的付款义务等原因表明不认可相应费用,这种情况下仅仅确认收到电子邮件也不能构成《海商法》的时效中断。

2、诉讼主体发生错误。海事请求人在主张自身权利之时,还应当注意要正确的判断被告主体,即本案的被告是真正的被告,原告不能“告错人”,否则仍然会发生超过诉


讼时效的情况。这是因为,虽然原告积极的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却误判了诉讼主体,这种情况是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但是,如果起诉被驳回或者撤诉,但原告已将请求送达给了正确的义务承担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时效未经过,都仍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我国《海商法》中的时效中断次数不受限制,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时效中断之后,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这其中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次数限制。

专业律师团队: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2007年起专注于海事海商、陆路运输、航空货代、供应链案件已有 15,现由30多名专业 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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