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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债务如何承担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08-05 15:33:13【

我国《民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这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未登记对抗主义,不同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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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海商法》第九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但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善意第三人”这一认定标准和具体范围。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就此问题产生的纠纷和争议。


但无论如何,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综合考量,其主张的与船舶有关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在大部分国家,船舶的经营一般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现,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当船舶物权变动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务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应当从以下三个情形进行分析:


一、船舶相关债权产生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前,应当由原船舶所有权人承担。该笔债权的双方主体一定是变更前的主体和债权人,这一情形是很好判断的;


二、船舶相关债权产生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后,判断原理同上,由现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三、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债权发生在船舶物所有权变动之前,由原所有权人承担。


在(2018)浙民终525号黄恩福为与陈为夫、陈祥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当中,“浙岭渔18118钢质捕捞渔船原系黄恩福、陈祥建登记共有,二人各占50%股份。黄恩福与陈祥建先后两次在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共同签署涉案渔船股份转让协议,黄恩福将其在该渔船的50%股份转让给陈祥建所有,此后该渔船由陈祥建一人所有。后陈为夫通过其所属加油船向涉案“浙岭渔18118渔船供应燃料油24吨,单价4980元,油款合计119520元。


因上述物料款一直未获清偿,陈为夫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债权。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油款发生之时涉案渔船所有权仍登记为黄恩福、陈祥建按份共有,原告基于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公示效力的信任而与之交易,系善意第三人,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角度考量,其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黄恩福在出让共有份额后仍需承担按份责任,若其承担了部分责任,可以依据渔船股份转让协议向另一合伙人追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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