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实际货主并不总是亲力亲为地从事托运活动,有时也会委托其他主体代为从事托运活动或者扮演中间承运商的角色,这就产生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判别问题。
相关案例:
在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建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粤民终13号】中,作为承运人的华运公司认为,应该通过提单样稿记载载明的托运人及商业发票、装箱单的出具人来认定谁应该是真正的托运人,而在本案中,提单样稿记载载明的托运人是薪中诺公司,尽管是建悦公司通过邮件向华运广州分公司订舱、委托货物运输工作,但建悦公司从始至终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判定华运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海商法》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同时,再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托运人”是指:
“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通过该法条可知,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身份的判定没有采取狭义的字面理解,而是相对扩大了托运人的范畴。华运公司所理解和解释的“托运人”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属于“托运人”的范畴之中,它并不必须严格地被要求记载于提单之上。
在上述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建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华运广州分公司订舱,委托该分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华运广州分公司出具了货物入仓确认书、预装船通知等文件,涉案货物亦于其后实际装船起运,华运广州分公司还开具发票、要求建悦公司向其支付海运费。华运公司为负责运输的承运人,建悦公司为委托运输的托运人,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都是这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
这种司法审判的倾向对广大货代公司来讲更为有利,因为在行业内很多情况下我们都将货物交给其他同行处理、出运,如果司法审判按照前述思路进行审理,那么作为同行的托运人的我们就有权利在货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要求同行进行赔付,相反的,我们可能就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托运人”的概念采用广义理解的审判倾向对货代企业来讲更为有利。(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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