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网站网站地图在线留言欢迎光临物流律师网www.wuliulvshi.com

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全国服务热线/微信198 6775 3581

聚焦瀛尊,了解更多物流诉讼知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瀛尊新闻 » 原创文章 » 物流纠纷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代理原告 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2-04-25 14:58:36【

摘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莞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 674055. 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 674055. 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 日止)。 ,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人民币1054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人民币10541 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 币1054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 0391 民初 5625*号

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湖阳翊,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医疗卫 生用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谭湖阳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 人民币674055. 6元(币种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4055. 6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由 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自 行将其货物送至原告的深圳仓库,后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香港, 再通过香港的国际快递公司发送至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被告指, 定收货人处,双方之间的结算模式为票结。截止2021年2月,被 告先后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共计58票,原告均已完全履行其运输义 务。经双方有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杂费共计674056. 6元,虽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运输的合同 关系,被告一般是在原告开始承接物流服务时候付费,有时候也 是在到货之后付物流费用,但基本处于已经结算清楚的状态。2. 原告在本次起诉时称被告在委托其向美国发货的过程中拖欠原告 运达费共计505308. 6元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双方之间既没有 书面的合同,也没有被告每一批次委托原告承运货物的签字指示, 也没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对账单,原告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来起诉,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充分性,被告对此金额不予确认。

3.在原、 

被告之间已经结算的货物运输的批次货物中,原告的服务质量也 是不合格的,经常存在送货延误的情况导致被告无货可卖,给被 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员工与被 告员工的微信私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 所含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交 易电子回单等。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 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交易关系,被告委 托原告将口罩货物运至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地,并代为办理出 口及进口清关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双方员工通 过微信及通话方式沟通每批货物的交易信息。庭审时,被告确认被告方负责与原告员工就案涉交易进行沟通的人员主要为微信昵 称为“Andy"的员工,但主张该名员工为临聘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并确认费用。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于2021年1月22日 夜晩至1月23日凌晨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就货运代理费用进行核对,被告参与核对账目的人员微信昵称为“AGF”“Andy”。双 方经过核对,“Andy"2021年1月23日1时5分向原告员工 发送名为“深 出货明细表L-2020T0-21.xls"的文件,该文件 中用黄色标明未付运费部分,包括:2020年10月10日47箱货 物的运费总额66770元;2020年10月11日50箱货物的运费84000 元;

2020年10月12日56箱货物的运费94080元;2020年10 月15日640箱货物与1554箱货物的运费共计847761. 6元,该笔 运费金额单元格中注明已经支付了 “291454+168000+129600"另有2箱货物产生1750元费用,前述费用相加减去注明的已付金 额,计 505307. 6 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于2021年2月4日 与被告员工就货运代理费用进行核对,被告参与核对账目的人员 微信昵称为“AGF",双方经过核对,“AGF”向原告员工发送名 “出货英国.pdf"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列表2021年1月1日至 2021年1月15日期间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欠付费用为268748 元,该文件还载明付款时间为:“2.10号之前付款RMB10  RMB168748. 00在2021年3. 15号付款”,该处加盖被告公司印 章。原告确认,该文件所载欠款被告已经支付其中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支付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 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我国境外, 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确认适用我国法 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适用我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能够基本 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的事实,其中,2021 年1月22日至23日原告员工与“Andy” “AFG”的微信聊天记录 能够看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核对过程,而“Andy”作为被告员工 向原告发送了载明欠款数额的对账单这一事实能够一定程度反映 出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 何相反证据否定“深出货明细表L-2020-10-21.xls"文件所载 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且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交易过程可以看出“Andy” “AFG”等被告员工实际参与交易过程,并代表被告与原 告沟通交易信息,并对相关费用进行确认,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 但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据被告员 工发送的“深出货明细表L-2020-10-21.xls"文件所载内容主 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而对于“出货英国.pdf”文件所载欠款 金额,因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对此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 但鉴于被告未对此举证,且其庭审时陈述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 欠费用674055. 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履行 了合同义务后未能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 此遭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 付款期限,但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判定,原告主张自2021 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该起算日期已经滞后于被告应当支付款 项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费用人民币 674055. 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 674055. 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 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人民币1054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人民币10541 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 币1054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晓嫂 郭辉 李小芳

罗永豪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