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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货物收据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09-06 10:52:03【

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货代货运收据也就是常说的FCR是一种常见的结算收据,尤其是在双方具有长期贸易往来关系的公司之间,这种收据非常普遍。
但是一旦如果发生纠纷,货代货物收据是否就可以代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呢?
在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判定。
在本案中,原告骏荣公司与孔雀公司签订了7份销售合同,采用FOB价格条件。骏荣公司又向被告宏鹰深圳公司交付货物,宏鹰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SZX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
总体而言,货代货物收据上的手写签署有"King"并盖有宏鹰深圳公司的章,其格式比照提单进行了设计。
但是在这个收据正面下方记载着这样的内容:
“货物将根据背面的条款和条件规定装卸。我们证实已收到外观和包装状况良好的货物。客户(如条款和条件所述)兹授权CEVA(如条款和条件所述)为其代理,但不作为当事人与承运人或其他运输或运输服务供应商订立合同并将客户的货物从上述始发地运输至上述目的地。CEVA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选择第三方或对其作出指示,但不对该第三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货代货物收据就不是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编者也赞成这样的观点,集中概括起来无非是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
其一,这个条款就表明了双方之间仅具代理意思,而无承托意思。条款中已经很明确的指出了“不作为当事人与承运人或其他运输或运输服务供应商订立合同”,这又何来证明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呢?
其二,货代货物收据本身也不是起到这个作用的。顾名思义,货代货物收据是相关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的证明。因此,原则上来说我们基本上不考虑货代货物收据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但是在这里编者必须强调的是,在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可以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不局限于提单,它可是A单、B单、C单,什么样的名称都是可以的,法律不会纠结于它叫什么。最为关键的是,它必须要包含着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才可以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有些单据中要么是不清晰,要么就是像货代货物收据一样直接的给予排除,这些形式的单据都不建议使用于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单据的证明。
也就是说,FCR与提单不同,其虽然在很多时候可以被有着长期合作关系的贸易双方所接受,甚至很多信用证也同意以FCR作为结汇的单证之一,但是其因为不同于提单的种种属性,非但不是物权凭证,无法以持有FCR的方式掌控货权,甚至如前述案例所述,无法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所以在实践中,即便FCR的样式与提单再相似,所载内容再全面,我们仍建议不要将FCR与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同一看待,仅仅将其视为一种入库单、交接清单,提单等运输单证才是需要关注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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