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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属于公共运输的范畴吗?

返回列表 来源:瀛尊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布日期:2021-12-01 14: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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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法律规定:

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否属于公共运输的范畴关系于它是否有义务要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的“强制缔约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运输纠纷律师)

02.案例解析:

曾在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2010)民提字第213号】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在该案的二审法院一度还还认为:马士基公司的海上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之外,还因其面向社会大众而具有公益性,属于公共承运人,自然要纳入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中的“强制缔约义务”的履行范畴之中。(运输纠纷律师)

03.律师看法:

编者认为,马士基公司很难说是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垄断者,而更应该说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商业经营者,它只是丹麦的一家国有企业,在厦门不过也只是开了一家分公司。

在实际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托运人可以选择多家班轮运输公司,它与我国国内拒绝让某人搭乘公共交通有着明显的区别。只要马士基公司没有违反与厦门瀛海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约定已届期之时,马士基公司可以拒绝继续与该公司续签运输合同,这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运输纠纷律师)

在得出相应结论之前,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是《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缔约国,在该公约中明确的强调了非歧视原则,如果马士基航运公司(厦门分公司)涉及无理的歧视我国企业,故意不与之签订运输合同,这种情况也是要禁止的,而单纯的不续约或不签订合同并不必然的就证明存在着主观的恶意歧视,就这个问题,瀛海公司在本案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着恶意歧视。(运输纠纷律师)

因此,马士基拒绝向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空箱和相应运输的行为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运输纠纷律师)

04.法院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判中也与编者的这一观点相符合,并在该案再审申请中认为:“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运输纠纷律师)

05.律师提示

国际海上班轮运输属于正常的商事经营活动,除非货方有证据证明存在着歧视行为,否则很难以《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为由要求某一航运公司强制与自身订立合同。(运输纠纷律师)

06.关于我们

【翟东卫专业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航空运输、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4年,如今已发展成近三十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的物流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有着雄厚的法学功底、法律素养以及出色的诉讼技巧,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最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翟东卫律师团队专注于服务国内外物流企业,是各个物流行业协会的高级顾问,百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每年处理物流相关纠纷百余件,业务遍及美国、加拿大、英国、印度等国家及地区,以优质的法律服务及丰富的本土诉讼经验赢得物流业界的广泛赞誉。关注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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