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除对方当事人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可以减轻逃逸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其他情况均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综合考虑事发时的通航环境、船员的良好船艺及船舶技术参数等要素进行全面分析,如果责任船舶在事故发生后船长或当班驾驶人员明知发生碰撞事故而仍然驶离事故现场,突然关闭AIS、VDR等设备,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船舶碰撞事故当中,责任船舶逃逸的,是否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
答案是不一定
法律规定: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通俗的讲,就是损失是否是由于船舶逃逸所造成的。
如果考虑造成损失的所有原因力,一部分损失由船舶碰撞造成,另一部分损失是由逃逸行为造成的,在判定责任时应当全面考虑,不能如同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一样进行惩戒性判罚。在这里要注意的是,逃逸行为是作为行为,是故意行为。逃逸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在(2016)最高法民申1487号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一案当中,陈伟明作为船舶所有人在明知“浙嵊97506”轮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等情况长期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通过不办理进出港签证方式规避安全监督;同时,事故发生后,履行“浙嵊97506”轮船长职责的孔国平未依法留守现场并搜救“台联海18”轮,擅自离开现场,驾船逃逸。
结果事故造成“台联海18”轮沉没,船上8人全部落水,其中6人死亡,2人失踪。
两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浙嵊97506”轮在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发生碰撞,碰撞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搜救“台联海18”轮,造成严重后果,其损害的结果系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不以被告陈伟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
综上,船舶碰撞事故后,责任船舶逃逸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是丧失赔偿责任限制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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